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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唐建香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建香,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800,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朱晓庆,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建香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建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2010年8月25日在广州市艺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时受工伤。其在2011年5月10日以后的医疗期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多次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鉴定,对方以其与广州市艺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复查鉴定。其认为其与广州市艺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在2015年4月7日到期,且做复查鉴定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联系。故起诉要求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医疗期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唐建香请求判令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伤残等级鉴定及医疗期鉴定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唐建香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唐建香上诉称:她于2010年8月25日在广州市艺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并于2011年1月12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多次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鉴定进行复查,对方均以她和广州市艺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复查鉴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医疗期鉴定,判令诉讼费由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院认为:因原审裁定是不予立案的程序性裁定,故二审仅对上诉人唐建香的起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对其上诉所提“改判撤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医疗期鉴定,同时判令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案全部费用”的实体诉讼请求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综上,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复查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这一专门鉴定机构作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有作鉴定的行政职责;且鉴定结论不具有强制力,仅作为行政机关进行工伤认定的参考,该鉴定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唐建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伤残等级鉴定及医疗期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唐建香的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丁 玮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碧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