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郑志强与杨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强,杨仕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郑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0913。委托代理人:许业俊、蔡志平,系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仕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2414。原告郑志强诉被告杨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业俊、蔡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40000元。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4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志强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欠条复印件二份二页,证明被告杨仕辉结欠原告郑志强借款人民币114万元的事实。被告杨仕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仕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郑志强借款,截至2015年11月10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4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了两张借条交由原告存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付还款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引起纠纷,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114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仕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郑志强借款人民币11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60元及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杨仕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郑志强自愿代为垫付,被告杨仕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郑志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 寻审判员 刘作炎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