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地方税务干部管理学校与班保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保玉,河南省地方税务干部管理学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间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3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班保玉,女,汉族,1977年2月18日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干部管理学校。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郭诗波,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河南省地方税务干部管理学校(以下简称河南税校)因与班保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班保玉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的河南税校的房屋,同时支付河南税校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2015年11月13日开封市金明区法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班保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培训中心南大门从东数第1、2间临街门面房,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年租金26208元,一次交清。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并口头通知被告腾出房屋,同时于2015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其定于2015年3月5日收房。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未腾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出租方从2013年10月3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14年10月30日收回”,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腾房需要一定时间,此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2184元/月即73元/天进行计算。对被告辩称其已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班保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租赁的原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干部管理学校的位于该校培训中心南大门从东数第1、2间临街门面房返还原告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天73元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干部管理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班保玉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班保玉上诉称,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上诉人已经将该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并且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明知实际使用人是谁,其应当起诉实际租赁者,而不是上诉人。所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河南税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班保玉与河南税校签订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现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河南税校作为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河南税校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班保玉称在这期间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了第三方,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有转租行为,但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转租行为征得了出租人河南税校的同意。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针对班保玉的转租说法,作为出租人河南税校依法也有权解除与班保玉的租赁合同。因此班保玉诉称河南税校应该向第三方要求返还出租的房屋及租赁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班保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