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王瑞芳、胡桃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王瑞芳,胡桃宁,杨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郑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男,该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瑞芳,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胡桃宁,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杨杰,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告王瑞芳、胡桃宁、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惠军、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芳、胡桃宁、杨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瑞芳、胡桃宁、杨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瑞芳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苗木,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6.66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被告胡桃宁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被告杨杰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为被告王瑞芳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瑞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瑞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瑞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84590.9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9日),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原告对被告胡桃宁、杨杰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芳、胡桃宁、杨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瑞芳、胡桃宁、杨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瑞芳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购苗木,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初步确定发放日为2014年1月24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23日,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6.662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胡桃宁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被告杨杰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南街东侧新琇苑24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为被告王瑞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胡桃宁、杨杰提供的抵押物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王瑞芳发放贷款120万元。但被告王瑞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9日,被告王瑞芳拖欠原告借款利息84590.9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瑞芳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房产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瑞芳、胡桃宁、杨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瑞芳发放贷款后,被告王瑞芳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瑞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84590.94元(截止2015年8月9日),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胡桃宁、杨杰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王瑞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在被告王瑞芳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有权以被告胡桃宁、杨杰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桃宁、杨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瑞芳追偿。被告王瑞芳、胡桃宁、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84590.94元(截止2015年8月9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如被告王瑞芳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有权以被告胡桃宁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及被告杨杰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桃宁、杨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瑞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王瑞芳、胡桃宁、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哈玉蓉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