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冯某等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11月10日起算),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11月10日起算),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11月10日起算),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冯某、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冯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冯某于2015年9月29日从被害人陈某的挖掘机上窃得价值人民币504元的柴油,三被告人于同年10月11日从被害人魏某、张某、许某的挖掘机上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2141元的柴油。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冯某、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为给其平时所驾的苏F×××××面包车添加燃油,与被告人冯某商议从停靠在路面的挖掘机内盗窃柴油,并准备了油桶、塑料管等作案工具。而后,被告人冯某、刘某驾乘该面包车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通刘公路立交桥附近204国道辅道之间的绿化工地,采取塑料管抽吸的方式,从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油箱内窃得柴油4桶,合计价值人民币504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04元。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冯某、吕某又商议采取上述方法盗窃柴油。而后,三被告人驾乘苏F×××××面包车,至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丽康花园东侧新2**国道辅道,窃得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4桶;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通刘公路万顷良田5号门东侧,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6桶;至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城北大道火车涵洞附近,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油箱内柴油5桶。以上15桶柴油合计价值人民币2141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冯某、吕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结伙从挖掘机内盗窃柴油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魏某、张某、许某的陈述,证明其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被盗窃的事实。3.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柴油送货单、称量记录,证明涉案柴油的价值。4.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的一般缴款书,证明本案赃物扣押及退赃的情况。5.本院(2012)港刑初字第00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6.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陈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经过。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冯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能退出部分赃物折价款,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8天,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8天,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8天,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退赔在案的人民币504元,发还被害人陈卜祥。三、作案工具油桶15只、塑料管4根,予以没收(该物品扣押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由该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