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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地址:赣县梅林镇章贡村。法定代表人刘义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斌,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系刘义森之子。委托代理人刘伟民,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系刘义森之胞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赣县梅林镇双龙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晓东,系该局局长。行政机关副职负责人胡利梅,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谢会凯,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卫权,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赣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原告的起诉状中未陈述原告何时收到赣县工商企处字[2009]23号行政处罚决���书,被告已举证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起应当知道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因此,原告在2012年12月已经知道被告作出了赣县工商企处字[2009]23号行政处罚行为,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起诉不符合《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上诉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请求:一、撤销赣县人民法院(2015)赣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二、指定本案异地管辖。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对上诉人作出的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赣县工商企处字[200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该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制作或送达法律文书,上诉人于2015年7月30日才知道该行政处罚行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2009年11月20日,原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上诉人未按时提交2007年企业年检材料,未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检,作出赣县工商企处字[200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吊销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9年8月17日发布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公告,并于2009年11月20日公告送达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上诉人称2015年7月30日才知道该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1)赣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另查明,被告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9年11月20日吊销”,该民事判决书已告知上诉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上诉人从2012年12月27日起知道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上诉,维持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现有证据查明,上诉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7日起应当知道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行政诉讼不符合《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综上,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赣州鑫生建材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洋发代理审判员  高 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