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邢良军与赵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良军,赵晓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333号原告邢良军。被告赵晓龙。原告邢良军与被告赵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良军诉称,2013年被告赵晓龙在原告处购买磨盘等货物欠款38830元,后迟迟没有偿还,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补写一张写明欠款38830元的欠条,许诺尽快偿还,但至今没有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83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晓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邢良军从事经销磨盘、机器等业务,自2013年起,与被告赵晓龙发生业务往来,起初被告从原告处进货,高价出售后原告收取一定好处费,后被告直接从原告处进货进行销售,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83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邢良军38830元叁万捌千捌百叁十整人民币赵晓龙2015、11、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2016年3月11日原告邢良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883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货运单据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货款38830元的事实,其提交的销货清单中载明收货人为“赵小龙”及联系电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发货单等书证证明,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邢良军与被告赵晓龙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方发货的发货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书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的事实,且足以证明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在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后,买受人应当负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原、被告自2015年11月3日进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38830元货款数额明确,被告自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即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负有清偿货款的义务,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还负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被告赵晓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邢良军货款38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赵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