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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高景岩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景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357号原告:高景岩,男,蒙古族,退休教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2394872-4。负责人:魏成和,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荔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景岩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岩、被告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荔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期限为20年,标准保险费为115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每年缴费日期为当年的5月20日。原告的妻子于2005年5月在被告处也投保了与原告一样的保险。2012年,原告妻子因有事忘记了交纳保险费。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第七条规定,在投保人的保单具有的现金价值足以交纳保险费的时候,被告应当予以垫付。至2012年时,原告妻子的保单价值4000多元,足够交纳当年的保险费。但是本案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垫付,而是将原告妻子的保险合同进行了中止。2013年,原告妻子去被告处交纳2012年的保险费时才得知其合同中止了。她为了恢复合同效力,不得已重新进行了身体检查,并为此之后每年多交纳260元保险费。事后原告与妻子找到被告,被告却辩称原告妻子的合同没有划调(即划对号进行选择),意思就是没有选择让其垫付保险费。原告认为,其与妻子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七条是合同的构成部分,且当时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夫妻须划调。被告在向原告夫妻出售保险时,并没有告知关于保险费垫付须划调,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欺诈。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15年的保险费17250元;3、被告按原告所交纳的17250元保险费的3倍给予原告赔偿款5175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返还已交保险费的诉求,我方可以按照保单的现金价值返还,即9207.31元。扣除高景岩在我公司的借款7000元,我们最终同意返还高景岩2207.31元;3、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已交保费3倍的赔偿金。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夫妻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二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了解并签字予以确认的。我公司与投保人在2015年10月1日前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单没有保险费自动垫付功能可选项,之后的才有。原告夫妻所签订的投保单均没有保险费自动垫付功能可选项,我公司没有欺诈行为,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所交保费3倍的赔偿款。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费用是多少;2、被告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欺诈行为,是否应给付原告主张的已交纳保费3倍的赔偿款。围绕焦点问题,原告举证如下: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存在垫交保险费的义务。原告的保险合同在被告处,那时的保险合同上没有垫付不垫付的说明,没有选择垫付不垫付的方框。被告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有义务交纳保险费。而且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已证明本人对合同内容是认可的,当时原告知道他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被告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实的是双方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之一保险条款的内容,而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结合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高景岩、被告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的陈述、举证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原告高景岩在被告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1年12月16日至终身。原告办理投保事宜时,使用的是第一代身份证,身份证上的年龄要比实际年龄小四岁,所以当时交纳的保费为每年1020元。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单上没有保险费自动垫付功能可选项。2012年,更换第二代身份证后,按照原告的实际年龄其应交的保险费增加至每年1150元,原告向被告补交了1430元(2001年至2012年)的保险费。2015年开始原告未交纳保险费。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未出现中止、复效的情形。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15年的保险费17250元;3、被告按原告所交纳的17250元保险费的3倍给予原告赔偿款5175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高景岩、被告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之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寿保险吉林省分公司应返还原告高景岩保险单现金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本案原告2001年在被告处投保,已交纳了14年的保险费。现其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数额为9420元〔942元×(10000元/1000元)=9420元〕。关于被告将原告的7000元欠款从保险单现金价值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另行解决原告欠款事宜。三、原告要求被告按所交保险费的三倍给付51750元赔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其按自己所交保险费的三倍给予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景岩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01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高景岩保险单现金价值9420元;三、驳回原告高景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50元,原告高景岩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书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