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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孙彬彬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彬彬,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漳州市人民政府,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芗行初字第66号原告孙彬彬,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代理人林幼蕊,福建泾渭明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辉煌,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龙,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俊良,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科长。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州市。法定代表人檀云坤,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惠明,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第三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汉族,1992年6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孙彬彬不服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幼蕊,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人朱云龙、杨俊良,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惠明,第三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龙417号《关于刘金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金玉2015年6月6日7:32时正常上班,期间未有异常,当日中午用餐期间,于12:03时自行从公司2号门离开厂区,12:30时左右在其龙池开发区住处突感身体不适,由朋友请来附近诊所医生先行诊治,13时许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许死亡,医生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腹腔大出血。刘金玉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漳人社认字(2015)龙417号《关于刘金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本被告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申请表》,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刘金玉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证明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向本被告提交关于其公司员工刘金玉的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基本情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本被告受理情况。3、刘金玉火化证,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死亡记录、手术记录、漳州市第五医院院前抢救登记表、检查报告单,诊所《证明》等。证明刘金玉2015年6月6日12时许在“金山村”发病,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许死亡,死亡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腹腔大出血、失血性休克。4、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刘金玉死亡情���说明》。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刘金玉2015年6月6日12:30时左右在角美镇龙池开发区其住处突感身体不适,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左右死亡,公安机关未发现有他杀证据。5、刘金玉考勤记录。证明刘金玉2015年6月6日7:32时打卡上班,12:03时自行刷卡离开厂区。6、张连斌等3人考勤记录及证明。证明刘金玉班组同事证明刘金玉2015年6月6日上午上班期间未见身体异常。7、公文送审签发单、决定书送达回证、灿坤公司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本被告依法审批及送达文书。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漳政行复(2015)35号《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龙417号《关于刘金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金玉2015年6月6日7:32时正常上班,期间未有异常,当日中午用餐期间自行从公司从2号门离开厂区,12:30时左右在其龙池开发区住处突感身体不适,由朋友请来附近诊所医生先行诊治,13时许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许死亡,医生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腹腔大出血。刘金玉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于法有据,维持了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龙417号《关于刘金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和立案表。证明申请人孙彬彬申请复议的时间和立案时间,本被告依法审查立案。2、申请人孙彬彬、被申请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3、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证明本被告在受理7日��通知被申请人、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复议。4、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据清单。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答复举证期限十日内答复并提交证据。5、漳政行复(2015)35号《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签发单和底稿。证明文书报批及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事实。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经申请人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7、送达材料。证明相关材料及文书依法送达的事实。原告孙彬彬诉称,2015年6月5日下午上班时刘金玉向同事诉说腹痛、头晕,并表明当天晚上不加班。2015年6月6日上午上班时间,刘金玉又向同事表示腹痛和头晕加剧,并向主管请假下午不上班,随即一直坚持到中午用餐时间才回家,回家后因症状加剧,且全身发热流汗被送到附近的诊所,诊所医生建议将刘金玉送至医院抢救治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许死亡。原告认为刘金玉事故���质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但二被告,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于法无据,请求撤销漳人社认字(2015)龙417号《关于刘金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孙彬彬提供的证据有:1、漳人社认字(2015)龙417号《关于刘金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查明事实情况作出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2、灿坤厂内员工三份书面证明。证明在中午用餐时候,刘金玉有反映身体不舒服的情况。12时左右已经发作,到他完全昏迷期间相差10几分钟,刘金玉在上班时间上班岗位已经发病了,是在上班时得到批准请假后出去买药的。3、《劳动合同》。证明刘金玉是灿坤的员工。4、行政复议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程序合法。5、信息截屏。证明刘金玉在上班时间身体已经不舒服,中午离开时有向班长请假。6、诊所��证明。证明刘金玉在上班时病情已经发作,回家后加重致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认为刘金玉在2015年6月6日上午上班期间感觉不舒服,刘金玉在上班时间身体已经不舒服,中午离开时有向班长请假,回家后病情加重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理应认定为工伤的诉由不成立。根据本案证据,刘金玉2015年6月6日7:32时正常上班,期间未有异常,当日中午用餐期间,于12:03时自行从公司2号门离开厂区,12:30时左右在其龙池开发区住处突感身体不适,由朋友请来附近诊所医生先行诊治,13时许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许死亡,医生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腹腔大出血。刘金玉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第三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核后当日受理,并开展调查核实,综合有关证据,认为刘金玉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经审批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龙417号《关于刘金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孙彬彬不服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龙417号《关于刘金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本被告经审查认为该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经审批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漳政行复答(2015)4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答复举证期限,向本被告提交《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9月22日,本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漳州市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发送漳政行复答(2015)4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于2015年9月23日签收,但未提交书面材料参加本案复议材料。本被告根据各方证据材料,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原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经审批本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漳政行复答(2015)35号《���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直接于2015年9月22日送达第三人、2015年10月23日送达被申请人、2015年11月2日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木被告在复议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1-3、7-9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刘金玉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公司的考勤是早上8时和下午5:30时,中午要外出须向班长请假。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刘在上班时间身体没有异常。对公文送审签发单、决定书送达回证没有��议,情况说明是当事人单方形成的。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对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1-9无异议。原告、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对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7没有异议。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漳人社认字(2015)龙417号《关于刘金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得当、程序合法。证据2、5不能证明刘金玉2015年6月6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充分说明刘金玉2015年6月6日是在家中突然晕倒,排除了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情况。刘金玉在家中发病的情况,经公安机关调查也得到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完整的考勤表,没有反映中午期间和晚上下班时间的考勤表。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刘金玉在下班时间有反映身体情况。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举的证据1-9可证明刘金玉2015年6月6日7:32时正常上班,当日中午用餐期间,于12:03时自行从公司2号门离开厂区回家后,12:30时左右在其龙池开发区住处晕倒,由朋友请来附近诊所医生先行诊治,13时许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许死亡,医生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腹腔大出血。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金玉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经审批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龙417号《关于刘金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7可证明原告孙彬彬不服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龙417号《关于刘金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原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经审批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漳政行复答(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龙417号《关于刘金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并依法于2015年9月22日送达第三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3日送达被申请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2日送达申请人孙彬彬,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彬彬所举的证据1-6不能证明刘金玉2015年6月6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本院不予认定。但可证明刘金玉2015年6月6日中午用餐期间自行从公司2号门离开厂区回家后,12:30时左右在其龙池开发区住处晕倒,由朋友请来附近诊所医生先行诊治,13时许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许死亡,医生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腹腔大出血的事实。第三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3可证明刘金玉、朱争淑、张建桥原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彬彬的母亲刘金玉系第三人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刘金玉2015年6月6日7:32时正常上班,当日中午用餐期间,于12:03时自行从公司2号门离开厂区回家,12:30时左右在其龙池开发区住处晕倒,由朋友请来附近诊所医生先行诊治,13时许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许死亡,医生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腹腔大出血。第��人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经调查、取证,综合相关证据,认为刘金玉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经审批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龙417号《关于刘金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收件后经审查认为该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2015年9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送漳政行复答(2015)4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9月23日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答复举证期限,向被告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9月22日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第三人漳州市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发送漳政行复答(2015)4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材料参加本案复议材料。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综合相关证据及各方证据材料,经审理认为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经审批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漳政行复答(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龙417号《关于刘金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于2015年9月22日送达第三人漳州灿坤实业有��公司、2015年10月23日送达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2日送达原告孙彬彬。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龙417号《关于刘金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刘金玉于2015年6月6日7:32时正常上班,当日中午用餐期间自行从公司2号门离开厂区回家,回家后在其龙池开发区住处晕倒,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金玉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龙417号《关于刘金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漳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根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漳政行复答(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龙417号《关于刘金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妥,原告提出刘金玉在2015年6月6日上午上班期间感觉不舒服,刘金玉在上班时间身体已经不舒服,中午离开时有向班长请假,回家后病情加重致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理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有相应充分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彬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平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