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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军诉被告陈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陈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48号原告王建军,男,汉族,湖北省人,现住汨罗市。被告陈厅,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陈彩雄,男,汉族,系被告陈厅的堂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怡兵,汨罗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建军与被告陈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被告陈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5年7月3日在生意合伙中产生分歧,导致分伙。分伙时被告欠原告5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躲避原告拒接电话,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因豪骏物流系一公司,原告的离开只是少了合伙的伙伴,原告应以豪骏物流公司为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现因原告违约,豪骏物流协议约定的押金50000元不应当返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①为豪骏物流公司的物流单,拟证明原告系公司股东;证据②为原、被告签订的分伙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分伙的事实;证据③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辩称,对证据①、证据②无异议,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50000元是押金。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①为手机录音一份,拟证明分伙后原告有违背协议约定的行为。原告辩称,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以豪骏物流的名义与客户谈生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证据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③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即借条原件,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有异议,即手机录音一份,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0日原告王建军与被告陈厅合伙承包了豪骏物流公司从浙江台州到云南瑞丽的线路,约定出资、利润各半,风险共担。2015年7月3日因账目不清,原、被告签订分伙协议,约定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116000元,在2015年7月3日前先付66000元;2、被告留下50000元作为押金,于2015年12月30前付清;……7、原告必须做到收到款项以后从此不准再做此线路,不准合同其他股东开此线路,不准在客户面前搞烂事。原、被告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从而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陈厅2015年7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原文为“欠条本人陈厅今欠到王建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全付清立字为据欠款人:陈厅2015年7月3日凭此(欠条)收钱”。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伙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就此合伙事实无分歧,故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可以定成立。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分伙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结算后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分伙协议中约定的第7条违约行为存在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分伙协议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5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军50000元;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陈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巢 烨代理审判员 彭 莉人民陪审员 童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蓝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