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更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更1310号罪犯张静,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中区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静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8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06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7月18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静在服刑期间获1次记功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女子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