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亚萍与刘猛、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萍,刘猛,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978号原告:杨亚萍,女,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猛,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刘红,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67年9月29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男,1987年8月20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杨亚萍诉被告刘猛、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旭东,被告刘猛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萍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通过原告姐夫王超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20%。2014年11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故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6万元的借据,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并承诺用被告承包的东胜砖厂土地变卖款支付。但被告迟迟没有兑现,被告长期拖欠借款,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给被告发出了书面通知,限被告2个月内还款,但到期后被告还是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1.6万元(按月利率1%从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2、被告刘猛与被告刘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猛辩称:1、被告与王超明是朋友,有很多经济往来,但从未通过王超明向原告借钱,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所述是捏造事实;2、按照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最初借款本金为10万元,约定年利率20%”,但是根据此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得到6万元利息的结果,据此可见原告的陈述是虚假情况;3、原告主张的1.6万元利息是以16万元作为本金计算的,而16万元中的6万元也是利息,这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况,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发出的任何通知,对借款与催款的事情更是不知道。综上所述,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所述是捏造事实,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勇辩称:不认识杨亚萍,没有向她借过钱。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2014年11月22日),证明被告刘猛、刘勇在2014年11月22日出具借据,钱款共计16万元。被告刘猛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常理,如果王超明为介绍人,应该在借据上体现,但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王超明的签字,据刘猛本人陈述,该份借据是在其受到威胁下所签的,并且刘勇的签字也是刘猛替签。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被告刘勇质证后认为:刘勇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知道这个事。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证明原告2010年1月11通过王超明借给被告金额共计10万元。被告刘猛质证后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取款和存款日期都是2010年1月11日,其中一张的取款所用户名是周海华,另一张存款所用户名是王超明,无论是户名还是账号都不是同一个银行账户。被告刘勇质证后认为:刘勇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知道这个事。3、解除《借据》协议通知书及照片,证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两名被告进行了催告还款。被告刘猛质证后认为: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上没有刘猛收到该通知的签字,仅凭照片上的这个人与通知书的合照,不能证明刘猛收到过此通知书,更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另外,这张照片上体现的这个人确实是刘猛的父亲,很明显,没有经过本人同意,偷拍的,而且被拍人没有穿衣服,我们保留对此事追究的权利。被告刘勇质证后认为:刘勇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知道这个事。4、王超明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刘猛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为打印件,虽有王超明的签字,但不能证明该份证据是王超明本人意愿。其个人出示的证明没有任何的效力,需到庭接受双方质询。被告刘勇质证后认为:刘勇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知道这个事。5、照片,证明2015年10月初原告到刘猛的父亲家进行催要借款。被告刘猛质证后认为:照片上没有任何日期显示,也没有原告身影,不能证明原告所述问题。被告刘勇质证后认为:刘勇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知道这个事。6、证人王超明的证人证言,证明刘勇和刘猛向我妹妹杨亚萍借的钱款共计10万元,时间大概是2010年或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口头约定了2分利,换完借据后约定的是1分利。出示借据时我在场,2014年11月22日,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小康楼刘猛的父亲家,我和原告、原告爱人周海华和原告二哥杨宗杰,原告二哥的一个朋友,还有我的妻子杨亚茹和被告刘猛。当时说这么多年没还钱,把利息算了6万元,出了16万元的借据,当时口头约定以后再还钱按照一分利给钱,是被告主动要求给的。这笔钱是借给个人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是被告的朋友,通过证人向原告借款,证人陈述的事实是真实可信的。被告刘猛质证后认为:通过证人所说的内容,只能看出刘猛与证人之间有过借贷关系,但证人的钱是自己的还是别人的,刘猛并不清楚,那是另外一个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勇质证后认为:借据上的字不是本人签的。我们也没有收到过通知书。被告刘猛、刘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猛表示该份借据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但被告刘猛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胁迫情况的存在,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刘猛在限期内未提起仲裁或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份证据中并没有体现原告及两名被告,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据与证据1是承继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该份通知为解除合同通知,并非限期偿还借款通知且无两名被告签字确认,虽然照片中有被告刘猛父亲,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猛与其父亲系同住关系,故并不能证明被告刘猛收到该份通知,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解除借据协议通知书中表明2014年11月22日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此处构成原告自认。证据4、6,与证据1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故对被告刘猛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照片中无日期及其他显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刘猛给原告杨亚萍出具借据,借据中记载:“今借到杨亚萍16万元,此款用于东胜砖厂雇员开支,此款用东胜砖厂土地变卖款支付,借款人刘猛、刘勇,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借据中所书写字迹均为被告刘猛书写,刘勇签名系被告刘猛书写。被告刘猛、刘勇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另,原告自述:2010年1月11日,被告刘猛通过王超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2014年11月22日,被告刘猛重新出具借据,借据中16万元包括借款本金10万元与2010年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10万元扣除被告刘猛已支付的利息4万元剩余的利息6万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刘猛重新出具借据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体问题。虽两名被告表示不认识原告,没有通过王超明向原告借款,但借据中明确记载了债权人为杨亚萍,故杨亚萍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关于本案被告主体问题。被告刘猛表示因借据中记载“此款用于东胜砖厂雇员开支,此款用东胜砖厂土地变卖款支付”,借款应由东胜砖厂偿还。本案中两名被告均非东胜砖厂的法定代表人,仅为东胜砖厂运营负责人,且虽有借款用途记载,但借据中并无东胜砖厂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猛的个人行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借款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刘猛出具的借据,虽然被告刘猛对借据提出并非出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据系在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但被告刘猛在限期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猛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据中原告与被告刘猛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猛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勇连带偿还上述借款的问题。借据中被告刘勇处签名系被告刘猛所书写,庭审中被告刘勇表示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勇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勇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利息计算问题。被告刘猛出具的借据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记载,原告提供的解除借据协议通知书中也表明原告与被告刘猛关于2014年11月22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猛收到解除借据协议通知书,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猛支付利息1.6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亚萍借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杨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刘猛承担3438元,原告杨亚萍承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果 丹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