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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468号原告:李某甲,男,1990年12月8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孝儒,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8日生一女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不久,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父母吵架。孩子出生后不久,因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一直分居至今。据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均分夫妻共同债务;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虽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但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有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事由出现。故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