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6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艾耿母线有限公司与周文烈、吕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博母线有限公司,周文烈,吕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976号原告艾博母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创强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7622826-3。法定代表人谢成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向华,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烈,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吕君,女,汉族,1993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周文烈,系吕君的丈夫。原告艾博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博公司)诉被告周文烈、吕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被告周文烈、吕君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69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文烈、吕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文烈、吕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民事裁定经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帅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华,被告周文烈及被告吕君的委托代理人周文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给予双方两个月的和解期,但双方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母线产品。协议达成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供货的义务。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后,被告周文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因被告周文烈与吕君系夫妻关系,400000元货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4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方承担。被告周文烈辩称:欠条是真实的,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同时购货单位为广东伊顿母线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而不是我本人,应由广东伊顿母线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偿还货款。被告吕君答辩意见同被告周文烈。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举示《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欠艾博母线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注:本应该欠艾博母线公司货款人民币512000元(大写:伍拾壹万贰仟元整),因艾博公司提供的货物其中一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经与艾博公司协商一致,扣除所有不符合约定的货物款人民币112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整)。欠款人:周文烈,身份证号码:13050319670918XXXX,时间: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均认可供货时间是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周文烈与吕君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21张增值税发票,该21张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广东伊顿母线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销售单位为艾博母线(平湖)有限公司或者艾博母线有限公司,艾博母线(平湖)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变更为艾博母线有限公司。被告主张欠条是在原告方胁迫下书写的,但是在庭审中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结婚证、增值税发票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艾博公司举示了周文烈签字确认的欠条,可以证明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周文烈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周文烈在庭审中主张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欠条,但是其在庭审中并未举示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周文烈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周文烈辩称欠货款的对象为广东伊顿母线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而不是其本人,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内容与实际的货物买卖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购货单位是广东伊顿母线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故本院认定本案中买卖合同的购货单位为周文烈,被告周文烈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2015年7月10日周文烈与原告对于货款进行结算后,周文烈就应当支付货款,但是其并没有支付,故本院认定周文烈应该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400000元付清时止。庭审中,吕君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周文烈所欠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因此,本院认定该货款的本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文烈与吕君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烈、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艾博母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艾博母线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货款时止;二、驳回原告艾博母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周文烈、吕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宋帅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