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二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学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569号原告:黄学良,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学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良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良的委托代理人沈国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学良诉称:2014年12月4日,其将沪BX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保险金额为779368元。2015年6月27日9时30分,章森驾驶该车辆沿清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流东路时,由于观察失误,车辆驰入积水路面,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31157元,其支出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1500元。现要求判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1157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381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没有投保涉水行驶损失险,对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负责赔偿,黄学良所提供的评估报告明细表1中第1-19项、表2中第8项共计59849元属于发动机损失,根据车损险责任免除第6项第3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评估报告中前后地毯、左右前大灯均可清洗、烘干修复,其更换属于过度维修,其公司不认可。黄学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黄学良的身份证、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学良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沪BX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四、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方正评估(2015)第0709001号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31157元,支出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1500元。上述四组证据,经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送达保险单时对责任免除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且责任免除也做了加注处理;对证据三认为驾驶员是涉水行驶;对证据四认为对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地毯和大灯均可通过修复处理,评估公司评估更换是不合理的,属于过度维修,评估报告扣除残值1000元不合理,要求扣除残值6000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投保单、投保告知单原件、机动车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学良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经送达了车辆保险条款,并且向黄学良介绍了条款的内容,对于责任免除做了明确说明,黄学良已经完全了解并且投保。保险条款第6条第3款明确约定了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述三组证据,经黄学良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黑体字或手写部分并不涉及责任免除条款,特别是投保告知单上面根本就没有涉及责任免除,只是谈到车损确定方式;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同意对发动机损失59849元予以扣除,因现不能提供车辆残值,同意扣除残值6000元,包含评估报告中已扣除的残值1000元。本院认为:黄学良举证的四组证据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举证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黄学良为其所有的沪BXXX**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保险金额为779368元。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等。第六条责任免除: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第八条: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第十九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该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字处理,黄学良在投保单上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015年6月27日9时30分,章森驾驶沪BXXX**车辆沿清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流东路时,由于观察失误,车辆驰入积水路面,致使车辆受损。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章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依黄学良的申请,作出方正评估(2015)第0709001号评估:沪BXXX**车辆的损失为132157元(未扣残值1000元)。黄学良支付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55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黄学良损失138157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学良为其所有的沪BXXX**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关于责任免除规定的第三条至第七条均采用黑色字体印刷,与其他普通条款有明确区别,其中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涵义明确具体并不产生歧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应为有效。双方确认涉水行驶造成的发动机损失59849元,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更换前后地毯、左右前大灯属于过度维修,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黄学良现不能提供车辆残值,双方均同意扣除残值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黄学良的损失为132157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5500元,合计139157元,扣除发动机损失59849元、残值6000元,实际损失为73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学良73308元;二、驳回原告黄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黄学良负担15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丽丽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敏附: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它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加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北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