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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307号原告龙某某,女。被告邓某某,男。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多次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双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闹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各种客观原因导致家庭关系不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义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