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张某甲,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陶臣,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张某乙,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王欢,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系张某乙妻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张思博,系张某乙长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臣,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欢、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继承人袁某某生育张某甲、张某乙两儿子,2014年1月23日,袁某某因病逝世,生前无遗嘱,留有平房区友协大街41-2号2单元2栋3门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2.99平方米,价值约合人民币240000余元;袁某某是建国前工作的离休干部,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高,特别是在住院期间医疗费都由国家承担,因此袁某某多年生活中积累存款约180000余元;因袁某某市离休人员,病逝后,2014年8月20日国家给予抚恤金163000元;袁某某逝世后,在平房区友协大街41-2号2单元2栋3门遗留房屋,与2014年至今由张某乙出租,租金13500元。被继承人袁某某遗产约合59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张某甲与张某乙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张某甲多次找到张某乙要求依法分割遗产,但张某乙以自己说话不算数,要求与妻子商量。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张某乙给付张某甲袁某某生前遗产工资、存款人民币约180000余元,张某甲应分得9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张某乙给付张某甲袁某某遗留位于哈市平房区友协大街41-2号2单元2栋3门房产一处,建筑面积52.99平方米,价值约24万元整,张某甲应分得120000元整;3、请求依法判令张某乙给付张某甲袁某某去世后抚恤金163000元,张某甲应继承分得81500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张某乙给付张某甲位于平房区友协大街41-2号2单元2栋3门房屋,自2014年2月至现在,房屋租金13500元,张某甲应继承67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6500元,张某甲应继承分得298250元;5、请求依法判令张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甲、张某乙系被继承人袁某某的两个儿子。袁某某在2014年8月20日病逝,去世时无任何存款,并在生前,即2012年4月26日立有遗嘱,遗嘱内容:将309楼二单元203房子转给被告张某乙继承。其死后国家发放了抚恤金163000元,用于其葬礼花费60000元,且袁某某的骨灰仍存在火葬场,并未入土为安,墓地费用十分昂贵,扣除此费用,也许还不够。同时,要强调说明的是,2012年之袁某某一直自己生活,在2012年袁某某病重后,无法自理,一直由张某乙进行扶养,生活、养老、看病、住院、死葬一切都是由张某乙夫妇负责,而张某甲未尽任何扶养义务。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甲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存款查询情况说明书。意在证明:袁某某去世后,2014年8月22日国家根据袁某某离休干部的待遇给抚恤金163809.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笔费用已花60000余元用于袁某某的丧葬费用,袁某某的墓地未购得,仍未入土为安。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意在证明:袁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病逝,死亡原因主要是心脏等多功能器官衰竭。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三、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病案。意在证明:袁某某于2011年6月16日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由张某甲夫妇送去住院,其诊断为椎1层底动脉缺血,脑萎缩,主要证明当时被袁某某意识思维都很模糊,证明被继承人袁某某没有行为能力,不能立遗嘱。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住院时是乔某某送去住院的;2、袁某某当时住院已经是80岁了,也是正常老年病,从第二页出院记录可以看出袁某某神志清晰,已好转,说明袁某某神志是清楚的;3、假如判断一个人神志是否清晰仅凭一份诊断是无法证明的。证据四、证明2份。意在证明:袁某某生前遗留有存款,是张某乙的妻子乔某某的笔迹,证明袁某某生前于2012年3月23日已有存款,同时该存款已向法院申请调取。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该证明不是乔某某所写,是袁某某写的;2、证明不了是否存在遗产,遗产应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确定是否有存款。证据五、照片12张。意在证明:张某甲及其家人对袁某某是尽到赡养义务及孝心的,照片背后都有时间记载,不是张某乙所说的没尽赡养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照片只是生活瞬间的记载,并不能证明赡养义务的持续性,且该照片也反映的拍摄时间是2011年,此时间段袁某某是在独立生活。证据六、袁某某工会会员登记表(1966年5月5日填写)。意在证明:袁某某有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甲,同时该表的所有笔体笔迹都由被继承人袁某某所填写,证明张某乙将举证的遗嘱是假的、伪造的,用此笔迹来作为比对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即使该证明是袁某某生前所写,但是在1966年,当时是34岁,一个34岁的人和一个80岁的人写的字是有变化的,即使做鉴定应以近期的笔迹作为依据。证据七、银行流水明细。意在证明:袁某某去世后留有存款190437.37元,应由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分割。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金额190437.37元无异议,但该部分金额是由工资及死者的抚恤金构成的,抚恤金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应由进行赡养义务的进行继承。在2014年1月20日,被继承人进行ICU需要先交押金,但当时忙于照顾老人没有时间取,张思博从自己的手中拿了8000元交了押金,待老人去世后,从老人的账户上支取了6530元,因为张思博拿的8000元是学费钱,所以6530元是用于老人生前治疗所用,不应算在账户余额中进行遗产分割。被告张某乙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遗嘱一份。意在证明:袁某某已将张某甲诉求第二项的房屋指定由张某乙继承。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既不是代书遗嘱也不是自书遗嘱,笔体也不是被继承人所书写,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和法律效力。要求对该笔迹申请鉴定。证据二、孙某某书面证明、马耀岐书面证言、阚翠英书面证言。意在证明:张某乙尽了对扶养义务,负责处理袁某某的死葬事宜。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如不是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交则是无效证明;证人证言应证人本人出庭,确定不了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据三、住院费用和丧葬费用清单及票据20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袁某某住院费用和丧葬费共计花费60222元,该费用均为张某乙支付,应从抚恤金中扣除。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三中的二四二医疗费票据(2013年12月11日、2014年2月19日)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袁某某是建国前的离休干部,根据国家规定是给全部报销的,对于自费的部分是极少的;对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9日这两份票据均是乔某某的,和本案无联系,不予质证。对于张某乙手写的费用清单,因系张某乙自行书写,不是有效证据,不予认可,因此不予质证。对北方摄影社制作单、花卉发票、红叶殡葬用品发票、殡葬服务费专用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费用是为袁某某殡葬支付无异议。对处方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处方上写着钱数,但是无药店的发票,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两份清单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袁某某使用。对两份收据均有异议,证明不了问题。袁某某每月工资4000余元以上,足以支付她医疗自费花销和生活费花销。证据四、李某某、张某丙证人证言。意在证明:袁某某一直由张某乙进行赡养,张某乙履行了赡养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对李某某、张某丙证人证言质证认为:首先对证人在举证答辩期内不能申请出庭作证有异议,同时对第一个证人李某某,他是由张某乙爱人乔某某找来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不能如实的证实张某乙所尽的赡养义务,也不能证实张某甲没尽赡养义务,特别是对袁某某的意识、思维证明的都模糊不清,对周六周日张某甲尽赡养义务也不清,对袁某某叫什么名也说不明白,所以证人与张某乙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和法律效力。其次第二个证人与张某乙的爱人巧燕斌是从小的朋友,关系非常密切,因此有利害关系。对证明的问题有瑕疵,法庭法官问到被继承人叫什么名,证人都不知道是谁,且证明的时间模糊,该证据也不是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交到法庭上的,因此也是无效证据,同时,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张某甲没尽赡养义务,只是一方的单方证据,证明不了双方尽赡养义务的证明。两证人都不能证明张某甲没赡养老人,且第二个证人不能证明张某甲没在医院护理被继承人袁某某。两位证人均不能证明2012年以前张某甲所尽的赡养义务;被告张某乙对李某某、张某丙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无异议,本案是家庭内部纠纷,也只能有亲属或朋友了解,为此两名证人均可以作证。证据五、病例20页和护理证6张。意在证明:从2009年至2014年袁某某5次住院中,始终由张某乙夫妻二人照顾、护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说明被继承人在住院期间由张某乙爱人在医院履行签名手续,证明不了张某甲没有尽护理和赡养义务,赡养义务是张某甲、张某乙双方共同进行赡养义务,该病历和陪护只能证明袁某某子女的某一方来履行办理手续而已,反过来通过该证据证明袁某某已年迈80岁,袁某某已多病缠身,病入膏肓,体现了袁某某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所以2012年4月袁某某在立遗嘱时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另外张某乙因自己认为心脏不舒服就没有亲自去护理。证据六、租赁协议。意在请明: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街309栋2单元2楼3号房屋在租赁期间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内租金8400元是由原告的妻子收取,合同也是由原告妻子所签。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被继承人生前委托张某甲爱人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同时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将房屋租金转交给被继承人,由被继承人来处置,该证据证明不了张某甲爱人拿了租金,当时被继承人还健在,且是由张某甲转交给张某乙的协议书,其目的是把该房屋承租转交给了张某乙,由张某乙来管理该房屋,张某乙出租至今所有的租金都在张某乙处,该房屋也由张某乙实际占有。证据七、交费票据5张。意在证明:袁某某在世时,房子的水、电、天然气费用都是由张某乙交纳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生活中所消费的票据,而且被继承人有工资收入和日常的福利待遇,根本不需要张某乙给支付,而且被继承人有独立的生活支付能力和工资来源。证据来源是被继承人去世后清理遗物时所找到的证据,被继承人是在张某甲家生活,这些证据证实不了张某乙是在尽所谓的赡养义务,且从时间上看,都是在张某甲家生活期间所发生的票据。证据八、借条。意在证明:张某甲的妻子在2012年3月22日向被继承人借款40000元,并由其书写用于买车。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及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经原告张某甲申请,由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摇号,由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的“内容笔迹”上“袁某某愿将309楼2单元203房子转给长子张某乙继承袁某某2012年4月26日”笔迹与提供样本上的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遗嘱的形成过程有异议。该遗嘱存在重大瑕疵,字迹有抖动弯曲存在,说明遗嘱人在书写时精神高度紧张,在心理恐惧和心理压力的情况下书写的,而且张某乙不在场,也不知道此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某乙才知道有遗嘱。张某乙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遗嘱来源的合法性,该遗嘱存在心理压迫,存在外力强迫,所以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存在遗嘱证据无效力,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张某乙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张某甲表示无异议,袁某某写遗嘱时年事已高,当时已经80对岁了,书写抖动属于正常现象,如张某甲认为存在心理恐惧及压力,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证意见为:张某甲举示的证据一、二、五、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张某甲举示的证据三、四、六无法证明其预证明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乙举示的证据一、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某乙举示的证据二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乙举示的证据三中的住院日用品清单、丧葬费用清单无票据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医疗住院费票据4张明确记载存在医疗保险支付,且该费用发生时间均为袁某某住院期间,不能证明该笔医疗费用系张某乙支出,与继承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哈尔滨供排水票据3张及哈尔滨中庆燃气发票、供热费发票费用发生均在袁某某在世期间,与本案继承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哈尔滨市平房区安详殡葬用品商店出具的销售信誉卡及哈尔滨市平房区沃特饮品经销部出具收据不具备正规发票要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哈尔滨铭鸿殡葬用品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手工发票245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某甲对张某乙举示的证据三中的北方摄影社制作单80元、花卉发票320元、殡葬服务费专用票据147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合计2124元系张某乙在处理袁某某丧葬事宜支出,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张某乙举示的证据四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部分事实,本院酌情予以采信;张某乙举示的证据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某乙举示的证据六、证据七与本案继承事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乙举示的证据八不具备借条应具备的构成要件,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袁某某2014年1月23日去世,生前育有两名子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甲。袁某某生前立有遗嘱,内容为“袁某某愿将309楼2单元203房子转给长子张某乙继承袁某某2012年4月26日”。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的“内容笔迹”上“袁某某愿将309楼2单元203房子转给长子张某乙继承袁某某2012年4月26日”笔迹与提供样本上的笔迹是同一人书写。遗嘱中309楼2单元203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平字第0901090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袁某某,房屋坐落于平房区友协大街41-2号2单元2楼3门,建筑面积为52.9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哈国用(2010)第08000135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袁某某去世后留有存款190437.37元(包含抚恤金163807.35元),该笔款项由张某乙实际占有使用支配。第三次庭审时,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由乔艳滨、王欢变更为张思博、王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袁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平房区友协大街41-2号2单元2楼3门的房屋如何继承分割;二、袁某某名下存款190437.37元如何继承分割。关于袁某某名下的平房区友协大街41-2号2单元2楼3门的房屋如何继承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袁某某生前立有遗嘱“袁某某愿将309楼2单元203房子转给长子张某乙继承袁某某2012年4月26日”,经司法鉴定,确定该遗嘱为袁某某本人书写。张某甲主张袁某某立遗嘱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法律效力,并出示2011年6月病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脑萎缩并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病历出院记录载明袁某某出院时情况为神志清晰。故袁某某生前所立遗嘱为袁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遗嘱的构成形式要件,依照遗嘱内容,袁某某名下的平房区友协大街41-2号2单元2楼3门房屋应由张某乙继承所有。关于袁某某名下存款190437.37元如何继承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乙主张袁某某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应从190437.37元中予以扣除,但其举示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显示存在医疗保险报销项目,且并没有证据证明袁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系张某乙支付或张某乙对袁某某享有债权,故对张某乙主张在存款中扣除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乙主张其用儿子张思博的学费垫付袁某某的医疗费,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通过庭审举证证明,袁某某去世后,张某乙支付丧葬费用2124元,该笔费用应从袁某某存款中予以扣除。袁某某生前育有两名子女,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甲,且无其他继承人,张某乙、张某甲均享有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某乙主张张某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没有理由索取该笔款项,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甲存在不赡养袁某某的、虐待袁某某的行为,故张某甲与张某乙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扣除张某乙为袁某某支付的丧葬费2124元,袁某某名下的存款188313.37元分别由张某乙继承94156.69元、张某甲继承94156.68元。因该笔存款由张某乙实际占有使用支配,故应由张某乙返还张某甲按法定继承应继承的份额即94156.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袁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41-2号2单元2楼3门的房屋(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哈房权证平字第090109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哈国用(2010)第08000135号)由被告张某乙继承所有;二、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94156.6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5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张某甲均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0611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154元,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龚 辰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