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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等与余晟卿、饶德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晟卿,饶德明,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6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晟卿,男,汉族,1977年8月生,个体经商户。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饶德明,男,汉族,1957年7月生。委托代理人黄萌、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慧。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乙。法定代理人胡慧,女,1968年9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冠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晟卿、饶德明与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甲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5日提起上诉,2016年2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晟卿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饶德明及委托代理人黄萌、陈鹏,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慧、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胡某丙与饶德明系亲戚关系,2015年5月19日夜晚7时许,胡某丙到被告饶德明家,就隔热层进行测量、计算,于当夜九时许离开。后胡某丙无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且醉酒后驾驶豫S×××××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光潢路由南向北驶至光山县十里镇五里墩路段时,撞上余晟卿树立于路边的广告牌,造成豫S×××××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胡某丙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胡某戌系胡某甲乳名,胡某乙、胡某甲系死者胡某丙子女,均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饶德明请被害人胡某丙吃饭、喝酒,虽然并无侵害醉酒人的恶意,但由于其是请客者,且应当知道饮酒过量的危害。胡某丙在其家醉酒后骑摩托车回家,其应该预见到胡某丙醉酒骑摩托车有可能出现事故导致伤亡,而未加以劝阻亦未安全送其到家,从而导致胡某丙驾车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饮酒人胡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本人对过量饮酒对身体造成的危害及酒后骑车的危害是很清楚的,但其不加节制,造成醉酒驾车出现交通事故而死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被告饶德明应承担20%,死者胡某丙自担70%的责任为宜。死者胡某丙此次醉酒驾驶摩托车撞上被告余晟卿在路边设置的广告牌而死亡,虽然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余晟卿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路边安装广告牌,致胡某丙醉酒后撞上该广告牌而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但被告余晟卿辩称,广告牌是其树立的,且广告牌不影响道路通行,安装的广告牌不违法,故不应对胡某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饶德明及其代理人认为:①原告母亲及姐姐应为其法定代理人,胡慧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②胡某丙案发当晚没有在饶德明家中吃饭喝酒,饶德明不应对胡死亡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胡慧为二原告的姑姑,二原告母亲委托胡慧作为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胡某丙在案发当天19时许到被告家,于夜晚21时过后离开饶德明家,有饶德明、杨守政证明,胡某丙在这个时间点在饶德明家吃饭,有证人崔某证明,崔某在案发现场说2015年5月19日夜晚其到饶德明家时,看到胡某丙在饶家吃饭、喝酒,其于当夜9点多走时,胡还在饶家喝酒。其在第二天虽然否认此事,但本院认为,其在案发现场的证言比较真实,且证人王某亦证明胡某丙5月19日下午与他一起做工,在下午3时左右接了一个电话后,并让他与胡一起去喝酒。而饶德明亦在此时间段给胡某丙打电话,让胡去他家,饶德明亦无证据证明胡离开他家后去别处吃饭、喝酒。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胡某丙于5月19日夜晚在被告饶德明家喝酒,导致胡某丙醉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而死亡。胡某丙生前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二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99790元(6438.12元/年×(胡某乙14年+胡某甲17年)÷2];3、丧葬费19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3271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饶德明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942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790元+丧葬费19000元)×20%+精神抚慰金1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余晟卿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2711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790元+丧葬费19000元)×20%+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饶德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民法通则》第16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当然的第一顺位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次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亲戚或朋友、父母单位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据此,二原告的姐姐XXX是当然的法定代理人,胡慧不具备法定代理人资格。2、一审遗漏了诉讼主体即死者的女儿XXX。3、一审认定的诉讼主体错误。起诉状中写明的原告为“胡某乙胡欣怡”但其户口本上显示的是“胡某甲”。4、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崔某的录音和在交警队的陈述不一致,为孤证,不能证明胡某丙在上诉人家喝酒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余晟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侵权的行为和事实。2、本来是一起单方肇事的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肇事行为人,该行为人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上诉人安装的广告牌符合法律和城市建设管理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饶德明请被害人胡某丙吃饭、饮酒并造成胡某丙死亡的事实有目击者证人、证言予以证实。饮酒人胡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过量饮酒驾车会造成的危害是明知的而放纵自己的行为而造成死亡的后果,一审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的证据、依据认定死者胡某丙自负70%的责任,饶德明承担20%的责任适当。但一审认定上诉人余晟卿承担1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和应用法律不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该次事故为单方事故。胡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未认定余晟卿有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余昂卿补偿二被上诉人20000元。上诉人饶德明所称一审诉讼主体错误,遗漏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少民初字第00026号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余晟卿补偿二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20000元。二审诉讼费6600元,上诉人饶德明负担5600元,上诉人余晟卿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