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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于洋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355号原告于洋。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张瑞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久宁,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99号40-43号。负责人魏春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小静,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洋诉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人力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建行信用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宏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被告北方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宁、被告建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王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北方人力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工作。2015年12月30日被辞退,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以在职期间未得到同工同酬待遇为由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1月21日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认为仲裁认定必要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诉请判令:1、要求二被告补齐原告在职期间与建行同岗位正式员工20017年9月-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77200元;2、要求二被告补齐原告在职期间与建行同岗位正式员工福利待遇包括元旦、五一、十一、八月十五、正月十五过节福利差额40000元;3、要求二被告补齐原告在职期间与建行同岗位正式员工奖金差额72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16)劳人仲案字第6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北方人力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同工同酬,但没有指出对比岗位。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北方人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派遣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2、浦发银行转账借记单1份;3、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4、2015年工资明细1份。被告建行信用卡中心辩称,原告要求同工同酬,但没有指出其具体的对比岗位,原告庭审中所述的两名人员曹森、闫红艳,但该两名人员均不属于建行信用卡中心员工,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的计算依据。且建行信用卡中心作为用工单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法律地位,在天津不存在其他用工方式,均为北方人力公司的派遣员工,故不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原告对于同工同酬理解有误。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亦超出了诉讼时效。被告建行信用卡中心提交如下证据:1、人力资源派遣合同复印件1份;2、浦发银行工资明细;3、员工休假制度关系实施细则;4、员工浮动绩效工资考核管理办法;5、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与被告北方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天津运行中心,地址为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51号,被派遣岗位为操作岗位,具体工作内容为电话客服。合同约定工资每月以货币形式发放,每月发放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岗位+福利。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北方人力公司及建行信用卡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27200元,福利待遇差额40000元,奖金差额72000元。2016年3月2日该委以劳人仲案字(2016)第06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来院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同岗位职工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存在差异,但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原告作为对比的两名员工系与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报酬均由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发放。原告被派遣的单位为被告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心,工资由被告建行信用卡中心结算后由被告北方人力公司发放,故上述单位系两个不同的用工单位,虽两个单位职工在同一地点工作,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同工同酬的情形。同时对于原告所主张其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的计算依据,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于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