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7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某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612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向阳。委托代理人孙黄飞。委托代理人王天雄,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与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兑义、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雄、孙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张某甲承包的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按双方约定,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承包的滨湖大道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计款1113780元,已付款714180元,尚欠3996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在停止供货后,三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超期一日,按日计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前停止供货,并与被告对账,下欠货款399600元,违约金应自2013年7月5日起算。2014年6月24日,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在鱼���县工商局注销了该企业,清算报告规定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归梁某和张某乙义,现张某乙义放弃权利,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甲支付原告货款399600元及自2013年7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550000元。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梁某、张某乙义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所开办的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清算前没有通知被告,放弃了其债权,清算程序违法,被告是与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而不是原告,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主张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梁某和张某乙义共同设立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0年9月30日,原告梁某和张某乙义共同与被告张某甲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将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张某甲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归张某甲所有,2012年10月24日,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按双方约定,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滨湖大道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每500立方结算一次,第9.2条约定,停止供货后,三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以最后一次供货日期计算),如超出一天,每日按混凝土总货款5‰收取合同违约金,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送货计款1113780元,2013年7月5日前停止供货,并与被告对账,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付款714180元,下欠货款399600元,该欠款经被告张某甲和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能支付。2014年6月24日,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在鱼台县工商局注销了该企业,清算报告规定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归梁某和张某乙义,张某乙义明确放弃了该笔债权。上述事实,《承包经营合同书》、鱼台县人民法院对张某乙义的《询问笔录》证实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张某甲的时间、期限、债权、债务的约定及张某乙义放弃该债权的事实;《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实被告张某甲以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济鱼三标项目部《工程结算单》证实,鱼台县宏建商品��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合计总货款1113780元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3年7月5日;《进账单》证实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共六次付款,共计714180元;鱼台县工商局提供的《公司注销情况》、《股东会决议》证实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注销的时间及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梁某、张某乙义承受的事实;济宁市滨湖大道济宁至鱼台段工程建设项目指挥部办公室的《证明》和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张某甲和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常向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该货款,且在2015年1月,经苗某协调,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答应只要张某甲不起诉被告,准备给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且张某甲将收据等按被告要求邮寄给被告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民事主体均有维护其在商事活动中讲信用、重合同形象的义务,以利于其在任何商事活动中开拓市场,为商事活动营造诚实、信用的良好氛围。被告张某甲以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以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对等价款的义务,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该货款及违约金应支付给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注销时《股东会决议》规定,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梁某和张某乙义承受,现张某乙义放弃了该债权,因此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梁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且原告梁某请求的违约金并未超过约定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9600元及自2013年7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5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甲仅是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承包人,并不欠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某甲支付其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因此通知债务人并非清算组应尽义务,且该债权发生在被告张某甲承包期间,因此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鱼台县商品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注销前没有收到清算通知为由,主张鱼台县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清算程序违法,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梁某货款399600元及自2013年7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55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甲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3元、诉讼保全费5000由被告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