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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苗伟豪与吴同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伟豪,吴同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1262号原告苗伟豪,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生。被告吴同来,基本信息不详。原告苗伟豪诉被告吴同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儿子吴利锋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1年9月19日,尚欠原告37000元。在原告催款期间,被告吴同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两张,2015年9月19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由被告替吴利锋向原告承担该债务,并尽快归还。但被告出具借条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亦未能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伟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回原告苗伟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