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志祥与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祥,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630号原告王志祥,男,195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潘建强,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宇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岱熲,男。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裴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拥斌,男。委托代理人宗向平,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祥与被告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韦麒设备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杨高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强,被告韦麒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岱熲,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拥斌、宗向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祥诉称,2014年10月7日13时55分许,被告韦麒设备公司的驾驶员陆永明驾驶牌号皖LFXX**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及案外人宋某某、郭某某等人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进秋霞路南约100米处时,适遇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朱林根驾驶牌号沪D2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宋某某、郭某某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永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林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3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颅及左下肢受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及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50-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朱林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40元(40元/天×36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37,701.20元(52,962元/年×20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韦麒设备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高公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麒设备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应按47,71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余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韦麒设备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4,404.58元(含伙食费477元)、护工费600元,并预付了原告4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高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鉴定费、律师费同意承担30%,其余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的计算标准,营养费认可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114,504元(47,710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韦麒设备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3时55分许,被告韦麒设备公司的驾驶员陆永明驾驶牌号皖LFXX**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及案外人宋某某、郭某某等人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进秋霞路南约100米处时,适遇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朱林根驾驶牌号沪D2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宋某某、郭某某等多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永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林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36天。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被告韦麒设备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4,404.58元(含伙食费477元)、护工费600元,并预付了原告4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5年12月3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颅及左下肢受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及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50-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朱林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无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3,33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36,666.6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韦麒设备公司的驾驶员陆永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高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朱林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朱林根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韦麒设备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高公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天×36天),本院酌定为720元(20元/天×36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7,701.20元(52,962元/年×20年×13%),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127,108.80元(52,962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麒设备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4,404.58元(含伙食费477元)、护工费600元,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韦麒设备公司预付原告的45,50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43,927.58元(已扣除伙食费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47,647.5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34元,余额144,313.5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129.37元(144,313.58元×30%×95%),被告韦麒设备公司赔偿原告101,019.51元(144,313.58元×70%),被告杨高公交公司赔偿原告2,164.70元(144,313.58元×30%×5%);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7,508.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666.6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100,842.1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740.01元(100,842.14元×30%×95%),被告韦麒设备公司赔偿原告70,589.50元(100,842.14元×70%),被告杨高公交公司赔偿原告1,512.63元(100,842.14元×30%×5%);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韦麒设备公司赔偿原告70%计3,465元,被告杨高公交公司赔偿原告30%计1,48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9,870.04元;被告韦麒设备公司应赔偿原告175,074.01元,与被告韦麒设备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4,404.58元、护工费600元以及预付原告的45,5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韦麒设备公司15,430.57元;被告杨高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5,16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祥109,870.04元;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祥5,162.33元;三、原告王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15,430.5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计1,313元,由原告王志祥负担176元,被告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96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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