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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邓××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邓××醉酒后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进京路北侧望都楼小区门口附近,无故将张一×、张二×、刘二×停放在进京路北侧路边的三辆小型轿车踹坏。经鉴定,邓××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4毫克;张一×汽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1550元,张二×汽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550元,刘二×汽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5331元。案发后,被告人邓××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张一×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刘二×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张二×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损毁的汽车等物证,被害人张一×、韩××、张二×、刘二×的陈述笔录,证人丁××、史××、刘一×、周××的证言笔录,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录像资料,和解协议书,现场及物证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邓××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庆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