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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俊兰诉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710号原告刘俊兰。委托代理人朱宗林。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俊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周口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兰委托代理人朱宗林、被告太平洋寿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兰诉称,2007年2月26日,原告丈夫朱宗林在被告处为原告购买了“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70岁领”人身保险,附加××保险(A款)70岁”重疾险,交费方式为10年期,每年保费合计为14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费。根据附加险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患有××的一种或者多种,保险人应当给付重大××保险金1万元,并解除该附加合同,主合同继续有效。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查,原告被确诊1、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2、高血压病Ⅲ级很高危;3、胸痛待查:胃溃疡?心绞痛?并于2015年12月30日进行“冠脉造影+PCI”手术。术后确诊为1、冠心病心绞痛PCI术后;2、高血压病Ⅲ级很高危;3、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通过血管造影技术检查,原告冠状动脉血管出现多处狭窄,分别为40%、70%、80%、90%、95%不等,准确定位后释放支架三处。原告所患××及手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第十二条第(十六)项规定的重大×ד冠状动脉血管成形术”的情况,该情况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重大××保险金1万元。被告太平洋寿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患××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一样,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原告丈夫朱宗林在被告处为原告购买了“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70岁领”人身保险,附加××保险(A款)70岁”重疾险,交费方式为10年期,每年保费合计为14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费。根据附加险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患有××的一种或者多种,保险人应当给付重大××保险金1万元,并解除该附加合同,主合同继续有效。2015年12月14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查,原告被确诊1、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2、高血压病Ⅲ级很高危;3、胸痛待查:胃溃疡?心绞痛?并于2015年12月30日进行“冠脉造影+PCI”手术。术后确诊为1、冠心病心绞痛PCI术后;2、高血压病Ⅲ级很高危;3、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通过血管造影技术检查,原告冠状动脉血管出现多处狭窄,分别为40%、70%、80%、90%、95%不等,准确定位后释放支架三处,花医疗费100219.54元。原告刘俊兰出生于1957年8月8日,生病时58周岁。以上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影像资料、ct片、费用清单保单、保险缴费票据、医院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A款)70岁”重疾险且已缴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原告治疗符合保险条款的××是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A款)70岁”重疾险,在保险期间,原告治疗××时不到70岁(58周岁),原告所作手术为“冠脉造影+PCI”,而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十六)项为冠状动脉血管成形术。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十六)项解释,该手术“是指有心绞痛等心脏不适症状,经过血管造影技术检查证实存在两支或者更多支的冠状动脉血管发生严重的狭窄(狭窄程度在70%以上),需要并且已实施冠状动脉气囊扩张以改善血管的血流状况”。原告所做的冠脉造影+PCI手术是在冠状动脉狭窄或者堵塞的地方用气囊撑开,是血管畅通,虽手术名称不一致,但符合合同条款解释,且原告提供了血管造影的影像资料报告、手术记录和病历,显示原告冠状动脉血管出现多处狭窄,分别为40%、70%、80%、90%、95%不等,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经过血管造影技术检查证实存在两支或者更多支的冠状动脉血管发生严重的狭窄(狭窄程度在70%以上)。综上,原告所治疗的××符合原被告保险合同重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0000元,双方所签订的附加××保险(A款)70岁”重疾险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俊兰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