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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4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曹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4519号原告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区北七家镇歇甲庄村中街9号。法定代表人张贵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横街子村城昌路2号。第三人曹胜,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建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第三人曹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启忠、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茂军,南通三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国经、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曹胜到庭参加了2016年3月8日的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6年3月30日的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伟建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签署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北七家南区定向安置房工程项目出售商品混凝土,该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共发生结算混凝土货款为30629773.6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3887093.6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规定: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年内分批陆续结清。双方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价款的,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而该工程结构封顶日期为2013年8月底,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887093.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0629773.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通三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直至2015年6月8日才与我方办理完结算事宜,故我方对原告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我方并未违约;二、原告尚有25347119元的发票未开具给我方,我方有权以百分之六的标准代扣代缴税费1520827.14元;三、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明显错误,其以合同总价款而非未付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导致违约金过高,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原告有意疏漏;四、原告应当支付第三人曹胜让利款1959011.72元,现曹胜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我方,故应当将该笔款项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减除。第三人曹胜答辩称:我已按照2012年6月4日的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让利款是我应得的。现我已将该债权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了被告,由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乙方向甲方出售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北七家南区定向安置房工程,交货地点为未来科技城北七家南区定向安置房工程工地。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30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正负零以下以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过地磅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砼级配重量以试验站提供的技术资料为计算依据。正负零以上部分依据工程浇筑部位及施工图纸计算实物量。”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价款支付期限:乙方所供应的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砼满20000立方米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所供应砼总款的70%,之后甲方应在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所供应砼总款的7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年内分批陆续付清。”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甲方应按时办理预拌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并支付价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价款的,每迟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预拌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30日,该项目竣工并经各方验收合格。2015年5月9日,双方签署了一份结算会签单,结算金额为552880.6元。2015年6月5日,双方签署了一份结算会签单,结算金额为342680元。2015年6月8日,双方签署了一份结算会签单,结算金额为29734213元。以上总金额为30629773.6元。2012年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342680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3000000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共计2600000元。2012年9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00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0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4000000元。2013年1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00元。2013年2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60000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5000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3000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600000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50000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0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货���100000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0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2000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800000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5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以上付款金额予以认可,总金额为26742680元。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清单》,确认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砼931立方米。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四份《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清单》,确认: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砼1859.99立方米;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砼9507.04立方米;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应砼3532立方米;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砼6728.67立方米。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已向被告供应砼22558.7立方米,超过20000立方米,砼总款为9174265.05元。截止到2012年10月9日,被告支付货款5942680元。以上金额未达到原告所供应砼总价款的70%。2012年6月4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曹胜(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承诺自2012年4月1日前每方砼让利23元支付给乙方;2、甲方承诺自2012年4月1日后(含4月1日)每方砼让利33元支付给乙方(注:如价格恢复到4月1日前的合同价,甲方还向乙方每方砼让利23元);……;5、乙方应协助甲方与南通三建办理结算及按合同付款事宜。若南通三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出30日,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让利款;……。”2015年11月6日,第三人曹胜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就本项��签订商砼让利协议的权利予以追认,并约定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对原告的商砼让利款之债权转让给被告。2015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一份《通知》,告知原告该债权转让事宜,请求原告将让利款从合同总价款中减除。2015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了该通知。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竣工验收记录、结算会签单、收据、银行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通知、EMS面单、快递查询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与��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原告所供应的砼满20000立方米后,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不足原告所供应砼总款的70%,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付款期限尚未届至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尚有发票未开具故有权代扣代缴税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构封顶日期,而该工程的验收日期是2014年9月30日,且合同约定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年内分批陆续付清,故本院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双方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截止到判决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计算确定为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即306297.74元。关于让利款是否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抵销一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出30日,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让利款协议的第5条约定,“曹胜应协助中伟建公司与南通三建公司办理结算及按合同付款事宜。若南通三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出30日,中伟建公司有权不支付曹胜让利款”,现南通三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出30日,故原告不应向第三人支付让利款。因第三人对原告不享有让利款的债权,故被告基于受让该债权而主张将让利款从合同价款中抵销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三百八十八万七千零九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十万六千二百九十七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六百九���七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中伟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佳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