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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现改名为李思雨)。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学费、医疗费、保险费双方各半承担。双方离婚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37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学费9360元、医疗费286.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离婚协议书、婚生女的出生证明、收款收据与就读证明、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内容明确,符合证据形式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后改名为李思雨。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学费、医疗费、保险费原被告各半负担。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9月1日,李思雨就读临安市江南幼儿园费用支出18320元;2015年9月21日,李思雨医疗费支出372.4元。被告未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甲离婚时就婚生女李思雨抚养等事宜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学费、医疗费被告承担50%,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学费、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36000元、学费9160元、医疗费186.2元,合计45346.2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抚养费36000元、学费9160元、医疗费186.2元,合计45346.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