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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驾驶皖E347**号(皖E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巢湖市境内S208线自北向南行驶。当日4时55分许,当王某驾车行驶至该线12.7KM处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向由孙某驾驶的皖A809**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客车乘客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家年和周家年受重伤、多人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孙某、王某某、刘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多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