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建与姜大军、抚顺东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姜大军,抚顺东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24号原告王建,男,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凤忠,抚顺市148律师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姜大军,男,住抚顺市抚顺县。被告抚顺东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岩,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建与被告姜大军、抚顺东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被告抚顺东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岩、人保公司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大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晚18时30分左右,我在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容器分厂上夜班时,张浩驾驶被告姜大军所有的辽Dxxx**号车辆在我单位车间拉设备倒车时,将我撞伤,受伤后我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胸腹联合伤、肋骨骨折、肝挫裂伤。住院42天,二级护理,出院后医院出具休息诊断两个月。被告为我垫付费用5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该事故完全是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26928.39元、误工费9289.57元、护理费4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2533.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伤残鉴定,经过法院委托,我不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不再主张。被告姜大军未答辩。被告抚顺东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姜大军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住院期间姜大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该车辆以姜大军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人保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数额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我们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Dx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但因为不是交通事故,所以交强险不参加赔偿,只能在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是上班时在单位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原告所在单位承担工伤赔偿后,我公司再承担合理部分赔偿。此外,本案肇事车辆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之所以进到原告的工作现场,也是原告单位的安排,肇事车辆的装货地点和原告工作的地点没有明显的区别,工厂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和安全指示义务,故只同意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医疗费,原告用于治疗尿道炎的费用并非由该事故引起,需要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我公司没有异议,主要是责任的划分问题。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晚18时30分左右,原告在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容器分厂上夜班时,张浩驾驶辽Dxxx**号车辆在原告所在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倒车时,将正在工作的原告撞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肋骨骨折、肝挫伤。住院42天,二级护理,出院后医院出具休息诊断两个月。被告姜大军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另查,辽Dxxx**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姜大军,张浩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抚顺东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庭审中,被告抚顺东宇物流有限公司、人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日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未评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志、用药清单、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休息诊断书、劳动合同、工资台帐、银行卡明细、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两份)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辽Dxxx**号肇事车辆车主为姜大军且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抚顺东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对姜大军雇佣的张浩驾驶该车辆在车间倒车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姜大军及抚顺东宇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并非属于交通事故,故被告抚顺人保公司在侵权车辆投保的三者险内进行合理赔偿。原告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受伤系工伤,要求其所在单位进行赔付后再进行赔付,对此如果工伤与侵权发生竞合,应优先判决侵权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治疗尿道炎的费用,虽原告入院诊断有该疾病,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疾病进行治疗或用药,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且被告抚顺东宇物流有限公司、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50万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建医疗费26928.39元、误工费9289.57元、护理费41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2533.96元中的37533.96元,剩余5000元赔偿被告姜大军。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姜大军、抚顺东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