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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华彪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40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彪,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刘家隔镇。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华彪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鄂0112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华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华彪携带钥匙、锤头、钉锤等作案工具,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临空港大道五环剑桥培训学校,采取用钥匙掏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白色捷安特牌ATX66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22元)盗走,销赃后获人民币140元,赃款已挥霍。同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华彪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四明路70号吴南花园小区,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蓝色蓝剑牌XC-P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16元)搬出小区,后被公安人员发现后并抓获归案。该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宋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及赃物自行车照片,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华彪的当庭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华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华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华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华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诉人陈华彪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下午,上诉人陈华彪携带钥匙、锤头、钉锤等作案工具,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临空港大道五环剑桥培训学校,采取用钥匙掏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22元的白色捷安特牌ATX660型自行车盗走。销赃后获人民币140元,赃款已挥霍。同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陈华彪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四明路70号吴南花园小区,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16元的蓝色蓝剑牌XC-P型自行车搬出小区,后被公安人员发现后并抓获归案。该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物证作案工具及赃物自行车照片,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宋某的陈述,上诉人陈华彪的当庭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华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华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华彪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风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