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为与被告廖玉青、钟林艳、黄艳姣、滕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廖玉青,钟林艳,黄艳姣,滕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住所地常宁市青阳南路创富大厦五楼。负责人李小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成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廖玉青。(缺席)被告钟林艳(系廖玉青之妻)(缺席)被告黄艳姣。(缺席)被告滕娟。(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为与被告廖玉青、钟林艳、黄艳姣、滕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卫民、人民陪审员易成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尹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玉青、钟林艳、黄艳姣、滕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四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廖玉青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立据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7月25日,被告黄艳姣、滕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廖玉青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由于廖玉青经营不当造成还款困难,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多次上门催收未能偿还贷款。至2015年6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35002.7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廖玉青、钟林艳、黄艳姣、滕娟支付借款本金35002.7元,实际应付利息依照合同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自主申请贷款;2、借款人证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符合贷款主体资格;3、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廖玉青系个体工商户;4、担保人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担保人身份;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借贷关系及义务;6、借据及放款单,拟证明放款的情况;7、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两但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8、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廖玉青、钟林艳、黄艳姣、滕娟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玉青与被告钟林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被告廖玉青、钟林艳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立据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7月25日,被告滕娟、黄艳姣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廖玉青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后,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廖玉青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多次上门催收未能偿还贷款。至2015年6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35002.7元及所产生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与被告廖玉青、钟林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与被告滕娟、黄艳姣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廖玉青、钟林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滕娟、黄艳姣为该笔贷款进行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玉青、钟林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宁市支行本金35002.7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滕娟、黄艳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廖玉青、钟林艳、黄艳姣、滕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生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易成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雯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