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1执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冠成、罗秀金等与蓝志光、蓝金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冠成,罗秀金,蓝志光,蓝金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1执第79号申请执行人罗冠成,男,1942年8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罗秀金,女,1941年2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蓝志光,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蓝金德,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罗冠成、罗秀金与被执行人蓝金德、蓝志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忻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蓝金德、蓝志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蓝志光在忻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存款中的51100元,用于偿还案件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本院应依法执行。本院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蓝志光存款51100元予以偿还案件款,此款已退给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忻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蓝建武审 判 员 盘日意代理审判员 樊宗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大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