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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执字第1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毛志波与被执行人韩春玲、王志强续行查封房屋裁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志波,王志强,韩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州执字第1374-2号申请执行人:毛志波,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王志强,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韩春玲,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毛志波与被执行人王志强、韩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毛志波以本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志强、韩春玲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志强财产的查封即将到期,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王志强、韩春玲所有的位于烟台市高新区书香府第19-3-1101号的房屋一处。被执行人王志强、韩春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隐藏、转让、变卖、赠与、毁损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英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