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某某********室。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某某********室。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91********。委托代理人高乐,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18日在盐池县高沙窝镇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2月13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现已断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时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盐池县某某13-1-601室房屋是被告赵某甲的父亲在婚前购买的。原告娘家给原告结婚陪嫁物有电冰箱一台,小刀电动车一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赵某甲对家庭照顾不够,在处理家庭琐事上方式欠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审法院准许。因婚生女赵某乙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赵某甲抚养为宜,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的目前生活情况,被告给原告一定住房等生活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2014年2月13日出生)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朱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朱某某有探望婚生女赵某乙的权利,被告赵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原告朱某某带走电冰箱一台、小刀电动车一辆及自己随身衣物,其他财产归被告赵某甲所有;五、被告赵某甲支付原告朱某某住房经济补偿费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改判朱某某每月承担女儿赵某乙1000元抚养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住房经济补偿。事实与理由:一、抚养费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参照以往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二、结婚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金银首饰合了60000元,被上诉人购买金银首饰有五万余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婚后共同生活两年期间,上诉人一人打工挣钱有十多万元,除了支付房款与家庭开支外,下剩的十余万元全部由被上诉人保管;女儿做满月的金银首饰被被上诉人都据为己有。为了结婚上诉人花了父母20多万元,房子上诉人父亲首付付了145000元,装修也是上诉人父亲支出的。被上诉人家人打我,我头上缝了七针,一审法院只字不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支付方名下,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住房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偿4.5万元住房补偿款合情、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判决并不是没有考虑被上诉人支付孩子抚养费,而是在判决的财产中予以充分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虽然婚房由上诉人父母支付首付款,但装修是由被上诉人父母出资合计9万余元,但上诉人陈述装修款由其父母出资,现一审法院判决房子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成为家庭财产最大的获益者,在这种前提下,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完全是从公平合理的情况下考虑的;三、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混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首饰系赠予,依法属于女方个人物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然没有与上诉人进行分割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二审中,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离婚,上诉人赵某甲同意,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关于子女抚养,虽然婚生女年龄较小,但被上诉人离家后,孩子由上诉人的父母照顾,改变环境影响孩子的成长,且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暂时没有固定的住所,故一审法院判决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正确。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的生活标准,被上诉人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关于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保管的十余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虽然是上诉人父亲首付付款购买,但被上诉人家人亦投入资金对房屋进行装修,且双方结婚后,按揭支付了部分房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房经济补偿费4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予以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朱某某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付至孩子18周岁为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利武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