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顺丰工程机械农机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盘锦市双台子区顺丰工程机械农机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72号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东代村,组织机构代码69311432-5。法定代表人曲国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顺丰工程机械农机商店,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宋家村。经营者朱艳涛,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辽宁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顺丰工程机械农机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福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营者朱艳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装载机,原告向被告提供325600元的铺底资金(实为装载机产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经营者朱艳涛就铺底资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被告双方早已终止合作业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3256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2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盘锦/朝阳总代理,由被告在该区域内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向被告提供325600元的铺底资金。该货款被告承诺于销售完原告产品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铺底资金以货物形式履行,超过铺底资金的货物,被告必须打款发货。截止合同签订之日,之前账目全清。所有汇款小票、欠条作废。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在合同底部确认欠原告铺底款325600元,被告经营者朱艳涛在欠条上签名并在欠款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公章。欠款条内容为:今欠付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伍仟陆佰元(小写):325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合同及欠款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同时主张已付清原告主张的款项,并向本院提交了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三张及相应的收费凭证三张,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13日、12月12日及2014年3月22日,金额分别为130000元、50000元及70000元;被告还向本院提交原告方工作人员曲俊龙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中载明收到装载机及配件一宗,总价款35700元应抵顶铺底资金。经质证,原告对曲俊龙签名的收条及被告主张的价款无异议,同意抵顶;对被告提交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三张及相应的收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上述三次汇款共250000元,但主张该货款系铺底资金之外的货款,并提交原告自己制作的出库单21张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1张出库单及主张均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庭审中,被告还主张原告供货中有35000元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原告不认可,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款条,被告无异议,证实原告履行了铺底资金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工作人员曲俊龙出具的收条,证实原告收到了35700元的装载机及配件,原告无异议,该款应从总欠款额中扣除。被告提交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三张及相应的收费凭证,证实原告在双方订立合同后收到了被告的货款250000元,原告主张该货款系铺底资金之外的货款,因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已付款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供货中有35000元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付款250000元及退回的装载机及配件款35700元,被告还应付给原告铺底资金39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顺丰工程机械农机商店给付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9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4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7454元,由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387元,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顺丰工程机械农机商店负担206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福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聪-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