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保祥与柴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建强,彭保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建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保祥。上诉人柴建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其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柴建强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李美凤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