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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兰,张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517号原告:刘德兰,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朝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峰,朝阳市双塔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辉,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朝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张福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赵欣婷,本公司职员。原告刘德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吉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中财保龙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欣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德兰,被告张立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兰诉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张立辉驾驶轿车将我的胞兄刘德厚撞死,被告张立辉已赔付丧葬费25,000.00元,我不再追究他的责任,对他撤回起诉,现在我只要求被告中财保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被告张立辉未答辩。被告中财保龙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书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因是被告张立辉属无证驾驶,另外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兰系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刘德厚之胞妹;被告张立辉系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车主、投保人;中财保龙城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辽NA20**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2016年1月25日11时,刘德厚驾驶小刀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狮公路朝阳县长在乡变电所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张立辉驾驶的辽NA2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德厚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德厚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立辉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张立辉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他所驾驶的辽NA20**号轿车、车主、投保人均为张立辉,并已在中财保投保数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辉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5,000.00元,在本案开庭时,原告撤回了对张立辉的起诉。张立辉明确表示放弃为原告垫付25,000.00元要求返还的权利。另查明,死者刘德厚已丧偶、无子、无父母、无祖父母、无外祖父母,只有四个妹妹,分别为刘德芝、刘德珍、刘德云、刘德兰,在本次诉讼中刘德芝、刘德珍、刘德云已明确表示放弃一切权利。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中财保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者刘德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信息证明,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书、申请书、说明书、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收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刘德兰为原告的诉讼地位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龙城支公司辩解的被告张立辉系无证驾驶,故不赔付的请求,因被告张立辉只赔偿了原告丧葬费其他并未赔偿,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赔偿的合理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德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二项合计110,000.00元。驳回三原告刘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3.00元,减半收取1,0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吉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