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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同宁与高志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同宁,高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同宁,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忠,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晓明,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刘同宁与被上诉人高志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刘同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同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明审 判 员  王 斐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