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包福全与满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福全,铁钢,满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371号原告包福全,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张东木德,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铁钢,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长岁,科右中旗哈日诺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满小,女,47岁,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包福全诉被告铁钢、满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日古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福全及委托代理人张东木德、被告铁钢及委托代理人白长岁、被告满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福全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给二被告建设牧铺时借用人民币40000.00元,当时二被告承诺过一个时期还款,2015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6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铁钢、满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同时承担合理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铁钢、满小承担。被告铁钢、满小辩称,2013年初,我们通过包福全的朋友于金山介绍相识包福全,然后口头协商合伙放牧的事宜,协议达成的内容是:在额布根敖乐嘎查北侧我有一间半房的牧铺上进行扩建棚圈设施,扩建总费用的60%由我们(铁钢、满小)出资,40%由包福全出资,然后包福全在这牧场上放牧(500只羊)三年,并给我们代放200只羊,三年内相互不交任何费用。三年后包福全撤走,投资的40%就算平账。口头协议达成后,我着手建设棚圈设施,建设总费用花12万元(规模见照片),原告包福全给付现金32300.00元。工程竣工后,包福全拉来五车绵羊(780只),连我的230只共计1010只羊,由包福全夫妻俩负责放牧,有时候他们有事回中旗十天半个月的期间由我们管理,包福全一年实际代管6个月。2013年秋包福全向,我们购买2350捆牧草,欠我235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9月份全国性的畜产品大降价后,包福全感觉到养羊不合适了,主动提出从牧场撤出,尔后10月份找我们要求退给他建棚圈设施时投资的钱,我们不同意后领着他朋友于金山去我家好几次大吵大闹逼着我们退给他合伙时投资的钱4万元,他朋友于金山还威胁我们说“如果不给退的话你的牧铺别想安宁!”就这样逼着我们打了4万元的欠条。且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不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包福全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包福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的合法身份证明;2、由被告铁钢、满小出具的一枚欠据(原件),拟证明于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对合伙养殖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二被告欠原告包福全400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6日。二被告至今尚未清偿欠款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2015年10月6日,原告与其朋友于金山几次到二被告家,欠据是被迫之下出具,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事实上不欠原告这么多钱。二被告为辩解其观点向法庭递交5张照片,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包福全合伙养殖绵羊两年,以及两名证人证言,证实欠据是合伙关系,不属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质证意见,5张照片恰好证明二被告为修建棚圈向原告所借款的事实,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铁钢与满小系夫妻。于2013年初,原告包福全与被告铁钢、满小以口头合伙建设棚圈养殖绵羊的协议,主要约定:在额布根敖乐嘎查北侧有被告铁钢、满小牧场上的一间半房的牧铺上进行扩建棚圈设施,扩建总费用的60%由被告铁钢、满小出资,40%由包福全出资,然后包福全在这牧场上放牧(500只羊)三年,并给二被告代放200只羊,三年内相互不交任何费用。三年后包福全撤走,投资的40%就算平帐。2013年秋原告包福全购买二被告2350捆牧草,每捆10.00元,计23500.00元。2015年9月份由于全国性的畜产品大降价,原、被告对口头约定的协议提前终止,于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最后进行清算,二被告欠原告包福全40000.00元,当天由二被告向原告包福全出具一枚40000.00元的欠据,约定此款于2016年1月6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信守承诺按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合伙建设棚圈养殖绵羊的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0.00元观点,原告向法庭出示由二被告签名画押的欠据一枚(欠款金额40000.00元),并在欠据上二被告载明“还款2016年1月6日”。该欠据是原、被告对合伙关系最后清算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且欠据形成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欠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庭审中,二被告辩解,原告和于金山几次到二被告家,逼迫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不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观点,因二被告未能递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观点,并且二被告未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此欠据是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在庭审中说明,于2013年秋原告包福全向二被告购买2350捆牧草,以每捆10.00元计算,原告欠二被告23500.00元辩解观点,庭审中,被告证人孟和白拉、宝吉日格拉图虽到庭作证证实欠款事实存在,但本案中,原、被告是在对合伙关系的账目于2015年10月6日最后清算之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欠据形成之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外证人证言的可变性,不能仅凭证人证言定案,本院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铁钢、满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包福全欠款4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铁钢、满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荣 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