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魏晓明与孙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明,孙长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414号原告魏晓明。委托代理人徐广鸣,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和。委托代理人孙永桂。原告魏晓明与被告孙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广鸣、被告孙长和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明诉称,被告孙长和向原告魏晓明借款8万元,于2007年12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只偿还了大约3万市新区分局,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现原告起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孙长和承担。被告孙长和辩称,向原告借款8万元是事实,但已经偿还4.59万元,现在只欠原告3.41万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孙长和向原告魏晓明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孙长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09年12月30日,原告魏晓明向被告孙长和索要,被告孙长和承诺“2010年春节前归还1万元,其余从2010年2月起每月偿还1000元,如果不按计划执行,原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另查明,2008年3月13日、2016年1月5日,被告魏晓明分别偿还原告2万元和2500元,合计2.25万元。被告孙长和于2012年5月28日给付原告魏晓明的妻子朱秀情4000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魏晓明的妻子朱秀情2000元、2014年9月23日��付原告魏晓明的妻子朱秀情5000元、2015年1月30日给付原告魏晓明的妻子朱秀情5000元,2015年6月16日给付原告魏晓明的妻子朱秀情1000元、2015年8月22日给付原告魏晓明的妻子朱秀情2000元、2015年9月10日给付原告魏晓明的妻子朱秀情2000元,合计2.1万元,原告魏晓明对上述款项用于抵销借款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孙长和提供原告魏晓明曾在其经营的饭店就餐的餐费单两份,共计2480元,认为此款也应当抵销借款,原告魏晓明不同意抵销借款。原告魏晓明认为,被告孙长和向其借款8万元,后偿还4.35万元,尚有3.65万元未偿还,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长和立即偿还借款3.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孙长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晓明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以及原告魏晓明、被告孙长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长和向原告魏晓明借款人民币8万元,后偿还了4.35万元,尚有3.65万元未偿还,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孙长和在出具还款计划时承诺“如不按还款计划偿还则原借款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后被告孙长和并未按承诺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魏晓明起诉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孙长和提出的原告魏晓明就餐费用2480元应抵销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魏晓明不同意抵销,且该费用并不属于应当抵销的情形,故不应当抵销借款,被告孙长和可另行诉讼。综上,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魏晓明偿还借款人民币3.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孙长和负担383元,原告魏晓明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於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童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