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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詹剑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钱某,詹剑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务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詹剑伟,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剑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邓某、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钱某以及邓某的代理人杨国勇,被告人詹剑伟及其辩护人叶魏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詹剑伟因怀疑女友黄某与邓某有暧昧关系,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大世界KTV的包厢内与邓某发生纠纷并殴打邓某。被朋友劝开后,詹剑伟到KTV附近的一个小店里拿了一把剪刀回到KTV门口,用剪刀将邓某和钱某刺伤。经鉴定,邓某遭锐器作用后致心包破裂、心脏破裂,经手术行右心室修补术后好转,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钱某上腹部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上腹部贯通创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詹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林某、方某甲、孙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邓某、钱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受伤后到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用32834.42元,詹剑伟家属已支付邓某医药费18799.1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残疾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人詹剑伟除赔偿医疗费外,还应赔偿邓某误工费23854元、护理费1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以及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共赔偿邓某1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受伤后到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用6116.48元,出院时治疗结果为治愈,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人詹剑伟除赔偿医疗费外,还应赔偿钱某误工费1325元、护理费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以及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共赔偿钱某9500元。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病历、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剑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詹剑伟辩解因被害人持啤酒瓶追打他才拿剪刀刺伤对方,其辩护人据此提出詹剑伟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詹剑伟虽与被害人方发生纠纷在先,但已被人劝开,詹在KTV门口行凶时被害人方某乙无伤害詹剑伟的行为,也不存在詹所说的被害人当时持啤酒瓶追赶他的情况,反而是詹持剪刀冲向站在门口的被害人致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詹剑伟及辩护人还提出詹剑伟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经查,证人林某反映,詹建伟刺伤钱、邓两人后,还要追到医院去,被他和黄某等人劝住;证人黄某反映KTV的经理和她说有人送医院去了,然后KTV的人就把詹建伟抓住了,过一会儿警察就过来把詹带到派出所了;证人张某反映其看到詹剑伟用剪刀捅人之后想离开,后来又突然进KTV里拿东西,他就和保安一起把詹剑伟拦住,詹还对保安动手想强行离开,当时大家怕詹口袋里有剪刀,就把他按倒在地,直到警察过来带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将对方捅伤后,被KTV里的工作人员制服后被公安人员带走。上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詹剑伟案发后被KTV工作人员强行控制在现场,并不存在自动投案的情形,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詹建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较好认罪、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主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钱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詹剑伟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詹剑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三、被告人詹剑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元。以上赔偿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郑斯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