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与李远金、李余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李远金,李余乐,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02民初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5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79159-5。法定代表人唐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旭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金,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李余乐,男,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住乐平市。被告程丽,女,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乐平市。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诉被告李远金、被告李余乐、被告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余乐、程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三个被告的住所地均为乐平市,根据民诉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请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景德镇市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与被告李远金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中��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所在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李余乐、程丽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余乐、程丽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皮三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