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6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07年3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12月10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16日因交通事故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西刑速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石刑终字第007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AD00**号的白色雪佛兰科帕奇小型普通客车,沿石获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第3243018号灯杆处,在超车时与车牌号为冀A805**的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后经核实,被告人李某没有驾驶资格;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4.29mg/100ml。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7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从轻情节,并且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冀AD00**号的白色雪佛兰科帕奇小型普通客车,沿石获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第3243018号灯杆处,在超车时与车牌号为冀A805**的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让同车杜某拨打120,随后离开现场。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和平西路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路口巡逻查控。在西二环与新华西路交叉口南侧约50米路西,发现一男子,且嘴部有血迹。民警上前盘查,该男子自称李某,对自己受伤的原因支支吾吾,并找各种理由逃避民警盘问。民警将该男子带至西二环新华西路西行200米交通事故现场,李某说自己没有车,自己也没有开车。民警认为李某有重大嫌疑,将李某移交给桥西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处理。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弃车逃逸,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4.29mg/100ml案发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亲属代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除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外,还有证人李某、杜某、高某某、李某、刘某某、闫某、范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法医毒物检测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立功情节,公诉机关提供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红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2015年6月3日,李某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红旗派出所举报王某向他人贩卖毒品。该所民警立即带人前往,将吸贩毒人员王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吸毒人员程某某(治安处理)。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10日,王某因涉嫌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并于2015年9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对以上情况,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进行了核实,经核实,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出具以下证明:1、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加强对刑事案卷中立功证明材料的管理监督,从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起,我局在案卷中关于犯罪嫌疑人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须经我局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统一出具,并加盖分局印章。各办案单位及民警均无权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目前,在法院未判决案卷中有办案单位出具立功证明材料的,请退回我局进行复核后由分局出具证明文件。2、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关于李某交通肇事案的情况说明:经分局核实,红旗派出所出具的李某交通肇事案卷中的立功表现情况不属实。以上李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以及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当庭质证,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亲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李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本院经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核实,情况不属实,故不予认可,对李某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两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刘 蓓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戎晓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