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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济南旭春商贸有限公司与济南同泰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旭春商贸有限公司,济南同泰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403号原告济南旭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褚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振,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宪凯,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同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恩香,总经理。原告济南旭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同泰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令振、孟宪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同泰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恩香经本院共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旭春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6月始,原被告之间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印刷纸张,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各种纸张款71200元,经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济南同泰印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济南旭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同泰印务有限公司系合作多年业务单位。自2013年6月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印刷纸张,截至2015年5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纸张款66700.67元未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出具的发货明细、销售发票、对帐明细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同泰印务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济南旭春商贸有限公司印刷纸张,货款应及时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纸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与其提供证据不符,应按照证据确认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同泰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旭春商贸有限公司纸张款66700.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9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6700.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济南同泰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