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秦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4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被执行人秦某某。被执行人暨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秦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给付调解书约定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尾欠款13500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某乙、秦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履行给付义务,并交纳申请执行费1925元。执行中,本院从秦某某名下扣划银行存款6950元,李某乙分两次主动履行10000元,共计16950元。本院从中收取申请执行费1925元,剩余1502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对下欠119975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由被执行人李某乙、秦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前还清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下欠执行款119975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15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同年10月31日前偿还19975元;二、上述约定给付时间如逾期,按规定计付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恢复人民法院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远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武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