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12月4日因酒后滋事被肥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绪建、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酒后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泰临路由东向西行至凤山大街交汇处时,因认为卢某驾驶的出租车影响其通行,两次别住对方车辆,造成交通拥堵。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证言,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鉴(毒)字(2015)359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事件单,出警证明,查获经过,现场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肥公(龙)行罚决字(2015)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昊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