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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林、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释放。经本院决定,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于2016年4月1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于2016年4月1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林、廖某某窜至眉山市东坡区紫竹西街崇义社区安置房,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3栋3单元楼下的索飞雅牌电瓶车一辆盗走。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索飞雅牌电瓶车价值2188元。被告人李林自动投案,被告人廖某某被动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李林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证明,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5]1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禁)强戒决字[2015]34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4)眉东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林、廖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林、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左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梁织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