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256号原告张某某,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付军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住大连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军军、被告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3年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2日育有一女苗某某。双方相恋时感情较好,但在原告怀孕期间时常争吵。特别在原告生产出院后,被告打了原告母亲,给原告带来极大伤害,当日原告与女儿离家另居。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离开大连生活,双方一直分居,感情并未修复,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苗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被抚养人十八岁止。被告苗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与原告母亲发生冲突是因为被告情绪过激,没有造成任何后果,且已取得丈母娘的原谅。希望原告和女儿尽快回来,让被告有机会去补偿和承担照顾她们的义务,因此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双方缘分已尽,无法继续生活,也不强求,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其十八岁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苗某于2009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4月18日在沙河口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2日育有一女苗某某。双方在2015年4月发生争吵,随后原告与婚生女离家另居。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持续分居,感情并无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户口簿、(2015)沙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因生活摩擦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尚未改善,且原告坚持请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年纪尚小,生活上更需要母亲的悉心呵护和照顾,而原告在孩子出生后至今亦一直承担了孩子的生活起居照顾等义务,故从有利于该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苗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其必要的抚养费用。综合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需求等因素,酌定抚养费为每月600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苗某离婚;二、婚生女苗某某随原告生活,自2016年5月起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其十八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艳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