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沁阳市肖庄仓储中心澳普利发门窗加工部与吴朋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阳市肖庄仓储中心澳普利发门窗加工部,吴朋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肖庄仓储中心澳普利发门窗加工部。住所地:沁阳市河内西路肖庄仓储中心。经营者曹国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朋朋。委托代理人张明清,沁阳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沁阳市肖庄仓储中心澳普利发门窗加工部(以下简称肖庄加工部)与被上诉人吴朋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肖庄加工部于2015年9月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沁民劳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肖庄加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庄加工部的经营者曹国良,被上诉人吴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吴朋朋经张某介绍,到原告处从事门窗加工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开设的门窗部系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门窗加工,曹国良为经营者。2014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组装门窗时受伤。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吴朋朋与原告肖庄加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虽然未履行该项义务,但不能因此否认原告与在���处工作的适格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已成年,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适格劳动者,其到原告单位上班,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二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沁阳市肖庄仓储中心澳普利发门窗加工部与被告吴朋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沁阳市肖庄仓储中心澳普利发门窗加工部负担。肖庄加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审法院仅因上诉人存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诉人为成年人,属于劳动法的适格劳动关系主体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系自己加工经营门窗,仅在活多时临时找人帮忙,被雇佣人均按天支付报酬,来一天给一天的钱,活少时即让被雇人离开,没有长期让其在此干活的意图,被雇人也清楚在此干活也非长期的。上诉人也没有所谓的工作制度。被雇人员不满意报酬的可自行离开,被雇人员流动性大,不稳定不固定,干活时间长短也不确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持续性、确定性、隶属性。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临时找来帮忙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地位平等,且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持续性、确定性、隶属性,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上诉人带被上诉人到医院治疗也仅仅是履行雇主责任。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自己干活不细心造成的,其在此事故中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吴朋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1、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本案上诉人构成了用人单位的主体,是适格的个体经济组织,而被上诉人是年满18周岁的劳动者,双方构成了劳动关系的主体。2、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5日,经张某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负责人曹国良说:“一月先按1500元工资发,好好干,以后干的好还要给你涨工资”。被上诉人从2014年6月25日干到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也没有给分文工资,这与上诉人所说的来一天给一天的钱,活少时即离开实属不符。被上诉人服从上诉人内部劳动安排从事产业操作、遵守其单位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活多时听从其单位的加班安排,中午吃饭也在单位,难道说这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制?一个月先发1500元工资,以后干的好再涨工资,这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持续性、确定性、隶属性?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后,上诉人负责人曹国良及时将被上诉人送至医院治疗,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抢救治疗义务,说明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是自己的员工。证人李某、张某的口述、朱某、魏文红的证言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属于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不像上诉人所说活少时即让被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不满意报酬的可自行离开、很随意。据此可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依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肖庄加工部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意见和理由同上诉状。被上诉人吴朋朋认为,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意见和理由同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肖庄加工部是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登记注册的个体经济组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2014年6月25日,吴朋朋经人介绍到肖庄加工部工作,成为肖庄加工部的成员,接受肖庄加工部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服从肖庄加工部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吴朋朋与用人单位肖庄加工部已经形成了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沁阳市肖庄仓储中心澳普利发门窗加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