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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佳、代理检察员张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21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6段3-41号楼4单元302室自己家中,因被害人田某某欠佟某某钱不还,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化工街派出所民警将其二人带至化工派出所的途中,在警车上被告人佟某某将田某某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右眶下壁、内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6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被告人佟某某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荀巍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洪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