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可政与李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政,李振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265号原告李可政。委托代理人刘众。被告李振彬。原告李可政与被告李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台君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借原告款71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振彬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4月4日、6月15日、6月24日、7月30日、8月12日、8月21日,被告李振彬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款12万元,原告分别从中国银行账户提取现金,以现金方式共向被告交付12万元。后被告还款部分,2014年9月28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款7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今借到现金柒万壹仟元正71000元李振彬2014.9月28号”后原告多次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振彬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振彬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何时起诉何时主张权利,故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振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彬偿还原告李可政借款本金71000元;二、被告李振彬赔偿原告李可政利息损失(本金7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项,被告李振少数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君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蕾1 关注公众号“”